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鍾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銘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晚間12時許」,更正為「12時許」,證據欄補充「被告蔡銘鍾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朴簡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牟利,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予以販售他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