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補述為:周宏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8年8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