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美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4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美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 日15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7 日15時5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美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7 日15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水A16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曾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美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仍施用毒品,並經論罪科刑後,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能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