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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康樹正林坤志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釗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釗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釗銚綽號阿銚,與解湘台(綽號:站不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臭屁、老頑童、凱莉等成年男女,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張釗銚並應臭屁要求,將其營業用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黃色車身,變更為黑色自用小客車,以利行騙時使用。民國97年4月13日晚上,除凱莉外之其餘四人,在台中市○區○○里○○街000號張釗銚住處打麻將時,經「臭屁」提議而謀議於翌日南下尋找詐騙對象,以詐取財物,並約定翌日清晨6時左右,在台中市西屯路與漢口路附近會合。張釗銚與臭屁等五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張釗銚依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時前往約定地點會合後,於是由臭屁駕駛解湘台提供之2H-324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老頑童、凱莉。張釗銚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解湘台緊跟在後,自臺中市出發南下,沿路尋找適當作案對象。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兩車行經嘉義市公明路公車站牌附近,發現陳黃斷年老可欺,先由老頑童下車裝扮成智能障礙者,向陳黃斷搭訕問路,央求陳黃斷帶其去嫖妓,引起陳黃斷注意。凱莉接著下車,向陳黃斷詐稱:「這位男子智能有障礙,身上帶很多現金,如果去嫖妓,錢也是花掉,我們跟著他去嫖妓,拿一點錢花....。」等語,誘騙陳黃斷,使陳黃斷誤信為真,跟隨其二人搭上臭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張釗銚則駕車與解湘台一直緊跟在後把風。行進中,凱莉復向陳黃斷佯稱:「問路的男子智能有障礙,如果妳有金飾,可以拿出來給他看,他會用很多錢跟妳買。」致陳黃斷陷於錯誤,指引臭屁等開往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0號住處,抵達後,陳黃斷下車進屋內取出現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黃金項鍊1條、白金鑲玉項鍊1條、黃金戒指4只(金飾及現款總值約9萬5千餘元),坐回原車,把現金及金飾全部交給凱莉。老頑童遂將事先備妥之用報紙包裹之飲料,佯裝現金,交給凱莉轉交陳黃斷收執。車行至嘉義縣竹崎鄉中華路「外省麵」店前,便要求陳黃斷下車。陳黃斷下車後打開報紙,發現裡面只有飲料一瓶,始知受騙。張釗銚等五人於詐騙得逞後,即驅車前往高雄市義華路,將騙得之金飾售予某銀樓業者,得款約5、6萬元,五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釗銚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以下所引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否認詐欺犯行,並以自己只是計程車司機,受僱臭屁,收取計程車資費,對於臭屁等人實施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言置辯。惟承認以下事實:

1.於97年4月14日早晨6時許,由臭屁駕駛2H-3242號自小客車,搭載老頑童、凱莉,自己則駕駛4291-T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解湘台,跟隨在後,自台中市南下。

2.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公明路公車站牌附近,有看到一個老人(指陳黃斷,下稱:被害人)搭上臭屁所駕駛的車子,然後開到嘉義縣竹崎鄉,被害人有下車再上車,再開車晃了一下,就讓她下車。

3.被害人下車以後,兩部車子開到高雄某菜市場,臭屁就下車。

4.當天有收受臭屁2,000元。

5.之前依臭屁要求,將4291-TY2號黃色之計程車,變更為黑色自小客車。

三、本院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臭屁等人於97年4月14日早上,向被害人行騙,騙得現金8,000元、黃金項鍊1條、白金鑲玉項鍊1條、黃金戒指4只(以上總值約9萬5千餘元),被告一路跟隨:臭屁及被告於97年4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車行至嘉義市公明路公車站牌附近,發現74歲老婦之被害人,先由老頑童下車裝扮成智能障礙者,向被害人搭訕問路,央求被害人帶其去嫖妓,引起被害人注意。接著凱莉下車,向被害人詐稱:「這位男子智能有障礙,身上帶很多現金,如果去嫖妓,錢也是花掉,我們跟著他去嫖妓,拿一點錢花。」等語,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跟隨其二人搭上臭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張釗銚則駕車與解湘台一直緊跟在後。行進中,凱莉復向被害人佯稱:「問路的男子智能有障礙,如果妳有金飾,可以拿出來給他看,他會用很多錢跟妳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指引渠等開往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0號住處,抵達後,被害人下車進屋內取出現款8,000元、黃金項鍊1條、白金鑲玉項鍊1條、黃金戒指4只(以上總值約9萬5千餘元),坐回原車後,把現金及金飾全部交給凱莉,老頑童遂將事先備妥之用報紙包裹之飲料,佯裝現金,交給凱莉轉交被害人收執。得手後,車行至嘉義縣竹崎鄉中華路「外省麵」店前,即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害人下車後打開報紙,發現裡面只有飲料一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第29797號警卷第6~11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100年度交查字第967號卷(下稱第967號卷)第26~29頁)。並經證人解湘台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或結證屬實(第29797號警卷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下稱第6764號卷)第3~7頁;第967號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8~66頁)。復有行騙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4291-T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97年4月14日竹崎鄉166線入口、中正路口、竹崎鄉中華路「外省麵」店前等處之監視器畫面附卷資為佐證(第29797號警卷第25~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述行騙過程及被害人被騙之總值約9萬5千餘元的現款及金飾之事實,事證明確。

2.被告隨同臭屁等一起驅車前往高雄地區,將騙得之金飾售予某銀樓業者,得款後五人朋分花用:本件共犯解湘台於警詢時供述:「老婦人從家中取出金飾及現金後,又坐上2H-3242號車,到竹崎市區某道路旁,由臭屁等人將金飾及現金掉包,我們就一起開車到高雄市義華路某金飾店,將詐騙所得的金飾賣掉,我分得一萬餘元....。其他的人分得多少錢,我不知道。」(第2979號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結證:「....過一陣子,就老婦人放下車,我們在高雄的金飾店把金飾賣掉,我在金飾店外面分得一萬多元。是老頑童拿去賣,我們有一起下去,價錢是老頑童談的,其他人分得多少,我不清楚,我們都沒有意見,應該是臭屁分配金額。」(第6764號卷第4頁)、「我可以確定當天阿銚一直載著我,所以我之前跟檢察官說我到那裡,阿銚就到那裡,阿銚當天的行程是跟我一致的,直到從臭屁那裡拿到一萬多元,我就跟他們分開。」(第967號卷第37頁),且被告亦自承自臭屁手中拿到2,000元。足見本件詐騙集團,自台中市會合南下行騙,至販售詐騙取得之贓物,得款朋分,被告始終在場,被告亦自臭屁手中分得贓款,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分得之金額多少,被告雖承認收取2,000元,惟如後述,被告除開車在後把風外,並變更計程車車身顏色,改裝成自用小客車,提供本件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不但提供人力物力,而且將生財器具計程車變更為黑色自用小客車,此舉與解湘台亦提供車輛及坐在車上把風,其參與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而解湘同即可分得贓款一萬餘元,被告豈有僅獲得區區2,000元之理。被告之所以供稱僅收取2,000元車資,無非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實際分得贓款之數額,雖無法確切認定,但被告分得贓款,證據相當明確。

3.被告與臭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共犯解湘台於警詢時供述:「97年4月13日晚上,我與臭屁、老頑童、阿銚(筆錄記載為「阿搖」)等人,在阿銚住處打麻將,由臭屁提議約我們三人到南部看有沒有錢賺(指騙財)。臭屁約我們於早晨6時到西屯路與漢口路附近會合,我開2H-3242號自小客車,阿銚駕駛一部喜美黑色小客車。到達該點後,由臭屁駕駛2H-3242號自小客車,搭載老頑童、凱莉,我乘坐阿銚的小客車。後來不知道幾點,我們到嘉義市公明路某公車站牌時,發現到一位老婦人(指被害人)後,由老頑童和凱莉下車向老婦人搭訕,以金光黨的方式,將老婦人騙上2H-3242號自小客車,我與阿銚開車跟隨在後,一直到該老婦人住家門口,老婦人從家中取出金飾及現金後,又坐上2H-3242號自小客車,到竹崎市區某道路旁,由臭屁等人將金飾及現金掉包,我們就一同開車到高雄義華路某金飾店,將詐騙所得的金飾賣掉,我分得新台幣一萬餘元。」「是臭屁等人所提議,我與阿銚坐在喜美車上負責把風,由凱莉下車與老婦人搭訕,老頑童則扮演智障男子。」「是我與老頑童將詐騙之金飾拿去販賣,所得約5、6萬元。我分得一萬餘元,其他的人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與他們都在台中市○區○○里○○街000號「阿銚」住處相聚,我與臭屁、老頑童、阿銚、凱莉是朋友。」(2979號警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問:是否在97年4月14日上午9時50分與臭屁、老頑童、凱莉、張釗銚組成金光黨詐騙被害人?)有。」「那天到阿銚那邊打麻將,遇到他們,臭屁就提議要計畫詐騙。我們打麻將後,就開車下去嘉義。臭屁開我向楊瑞珍借的車,載老頑童、凱莉,凱莉沒有和我們一起打麻將,是後來要下嘉義時才出現。我跟在臭屁開的車後面走,到嘉義時遇到被害人,老頑童與凱莉下車與被害人搭訕,被害人就上臭屁開的車,我與阿銚跟在後面,跟到被害人家中,被害人自己進去又走出來,又坐上臭屁開的車,過一陣子,就把老婦人放下車,我們就到高雄的金飾店把金飾賣掉,我在金飾店外面分得一萬多元。是「老頑童」拿去賣,我們有一起下去,價錢是老頑童談的,其他人分得多少,我不清楚,我們都沒有意見。」「要詐騙被害人,這個我清楚。」「張釗銚是由臭屁他們在連絡。(問:都是何人在連絡?)有過去打麻將的時候,那是臭屁在講,在張羅。」(第6764號卷第6~8頁)。證人解湘台前後證詞一致,且其自白詐欺犯行,亦無推諉給被告之情形,與被告又係朋友關係,無為脫免自己罪責而誣陷或推諉給被告之虞,其證言自屬可信。

⑵查證人解湘台上述證言,已證實其與臭屁、老頑童、凱莉及被告都是朋友,五人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經常在被告住處打麻將。97年4月13日晚上,也是被告與臭屁、老頑童、解湘台打麻將時,由臭屁提議南下尋找下手對象,伺機詐財,並約於翌日早晨6時,在台中市西屯路與漢口路附近會合,且強調凱莉是翌日會合時才到場,沒有參與打麻將。被告果然準時駕駛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赴會。足見於97 年4月13日晚上,在被告住處打麻將的是被告及臭屁、老頑童、解湘台等四人。而臭屁即在打麻將時提議南下尋找對象騙財,被告在場聽聞,並於翌日清晨開車與之會合,五人分乘二部車南下隨機找尋下手對象,亦印證了被告係五人詐騙集團的成員,事前參與謀議。及至找到被害人,由凱莉及老頑童分別扮演搭訕之女子與智障之男子,以典型之金光黨手法行騙,直至詐騙得手,再南下高雄販賣贓物得款朋分花用,歷時五、六小時。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目睹老婦人(指被害人)上車的過程,及應臭屁的要求,將計程車改成轎車。最後向檢察官認錯,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967號卷第12、13頁)。嗣又自承由臭屁開車載老頑童、凱莉,自己則開車載解湘台緊跟在後,至嘉義遇到被害人,由老頑童、凱莉下車與被害人搭訕,使被害人上臭屁開的車,到某加油站讓被害人下車,之後又上車(指載被害人回家拿現金及金飾),車行至某十字路口,讓被害人下車,接著到高雄停在一個市場旁邊,臭屁下車又回來,即交給他2,000元(指販賣詐騙所得金飾朋分過程),又開回台中,大家一起吃飯等語(967號卷第20頁)。被告既然全程參與,對於全部詐騙過程,豈能委為不知。又證人解湘台亦證述自己與被告緊跟在後把風。是以被告除事前參與謀議,與其餘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外,並全程參與,擔負把風工作,而有詐欺行為之分擔。

⑶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應臭屁的要求,將平日營業用之4291-TY號計程車改漆成黑色,變更為自用小客車。而該計程車車身已變更為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附卷為證(29797號警卷第30頁)。按該4291-TY號小客車,原係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使用,為被告之生財器具,是被告謀生之重要器具,對被告何其重要,若非為特定目的,斷無輕易將黃色計程車變更為黑色自小客車之理。也就是說,被告怎會因臭屁偶而叫車,即輕易聽從臭屁之指示,而不顧以後之生計,而變更該車車身之顏色及用途,此舉違反一般生活經驗。若非為了行騙之方便,何至於此,愈證被告於受臭屁要求變更車身顏色及用途時,即已了然供本件詐騙集團行騙之用。也印證證人解湘台於偵查中供述臭屁、老頑童、凱莉、被告及自己,組成金光黨詐騙被害人非虛。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⑷證人解湘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7年4月14日行騙被害人之前,已經與臭屁等人,去被告家中打過3、4次麻將。行騙被害人之前一晚即13日晚上,也在被告家中打麻將,參與的人有我及臭屁、老頑童,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被告沒有打麻將。本院再次詢問證人同一問題,以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打麻將,證人仍證稱沒有。經本院提示證人之前於警詢時供述參與打麻將的人有證人、臭屁、老頑童及被告時,證人始回答:被告之前有下去打麻將,不知道打多久後,就離開去買礦泉水,接替被告打麻將的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於是本院詢問證人:為何你剛才一開始說被告沒有參加打麻將?被告則回答:我也不會解釋。應該是當時抓到的時候所說的比較正確(本院卷第60~61頁)。接著又證稱:那天晚上打麻將時,是臭屁提議去南部騙人賺錢,臭屁提議時,被告不在場(本院卷第61~62頁)。打麻將當天晚上,約好翌日早上在台中市漢口路會合,總共有我及臭屁、老頑童、凱莉及被告等五人參加。前面那部車負責行騙,我們在後面把風(本院卷第63~64頁)。有跟到被害人家拿金飾,騙到手後拿到高雄市賣,自己分得一萬餘元(本院卷第64~61頁)。查證人上述證言,關於被告97年4月13日晚上,是否參與打麻將部分,先則供稱沒有,經本院再度詢問同一問題,仍堅稱沒有。本院乃提示其警詢筆錄,彈劾證人。證人回答:被告後來出去買飲料,接替他打麻將的不知是誰。於是本院詢問證人為何開始時均否認被告參與打麻將?被告稱無法解釋,應該是警詢時所說較為正確,其證詞反覆。證人之所以證詞閃爍,反覆不定,無非是日晚上打麻將時,臭屁提議翌日南下隨機找尋行騙對象,而謀議犯罪,若被告參與打麻將,全程聽聞,即表示其對於謀議行騙知情參與。因此,一開始極力否認是日晚上被告曾參加打麻將,或被告打麻將中途曾外出購買飲料,經提示警詢筆錄,及本院質問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後,見無法自圓其說,始表示警詢所為供述較為正確。證人迴護被告,為被告脫罪之意圖,而為不實之證言,甚為明顯,自不足採。

4.從被告受本件詐騙集團主謀臭屁要求,將自己之生財器具-黃色計程車變更為黑色自用小客車,嗣後並參與行騙等情觀之,顯然被告變更計程車之車身顏色及用途時,已有加入本件金光黨詐騙集團之意,核與證人解湘台於偵查中供述自己與臭屁、老頑童、凱莉及被告等五人,組成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相吻合。行騙被害人前一天晚上,被告與臭屁等四人,在其家中打麻將時,即參與謀議於翌日南下隨機尋找對象行騙,約定翌日在台中市西屯路與漢口街附近會合。又一路尾隨嘉義市行騙被害人,得手後共同到高雄市販賣詐騙所得之贓物,得款朋分花用,被告事前參與謀議,在行騙過程擔任把風,事後分得贓款,其與臭屁等四人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解湘台、臭屁、老頑童、凱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本院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原從事計程車行業,竟與解湘台等五人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到處尋找下手對象行騙,棄正當職業而從事於詐騙,將計程車改成自小客車,以利其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且專找年邁婦人行騙,使本件被害人遭受九萬餘元之損害後,被告不但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且不數日,又故技重施,在彰化地區,以同一手法,詐騙另一被害人得手,已被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又被告一方面否認犯罪,一方面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玩兩面手法,顯現其狡猾心態,及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