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88、1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美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8月27日以 9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0年2月17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6月18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655巷28弄2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二)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胡美如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分別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45分、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14 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胡美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二、再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序中均自白不諱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長榮大學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19日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以佐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酌以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一名兒子待其扶養,其母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順遂,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及第89項可知。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若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 月25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93訴521字第37745號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於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犯罪事實欄一、(一)該次之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10916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則為100568ng/ml,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之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100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則為1728 ng/ml,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長榮大學所出具之確認報告業已記載明確;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本院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於本案中2 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