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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信甫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信甫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元澤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