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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萬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萬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麻將桌紙壹張、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末二行「扣得」補充為「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營利賭博所用」,末一行「賭資200元」補充為「其所有而營利賭博所得之賭資200元」。

二、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麻將桌紙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賭資二百元為其所有之抽頭所得之物,為其供陳在卷(偵字第6075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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