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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佳慶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完全承認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有三名子女均須靠被告工作扶養,父、母均已年邁,且被告曾有甲狀腺腫瘤,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候傳等語。

二、本件被告李佳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李佳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稱其曾有甲狀腺腫瘤,亦無提出任何證明以釋其說,而得認為有保外治療之必要,此外,被告李佳慶經查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李佳慶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李佳慶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對於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卷及及警卷之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李佳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理由足信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追訴之目的,予以羈押,具有正當性,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且,被告李佳慶製造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重大,予以繼續羈押,其維護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李佳慶一時受限之自由法益相較,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李佳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李佳慶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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