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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佳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下午4至5時許,在嘉義市○○路憲兵隊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佳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9年9月6日確認報告、姓名代號對照表(ID99081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10月22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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