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進國蔡廷宜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其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丙○○為朋友關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因丙○○與甲○○同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之製茶廠內工作,言談間獲悉甲○○當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而為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偵辦中,且丙○○得知甲○○唯恐因該毒品案件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將失去工作機會,乃認為有機可趁。丙○○與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上午,在上開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之製茶廠內出面向甲○○訛稱其友人可代為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並假意在甲○○面前撥打電話詢問戊○○後,再向甲○○轉告戊○○在電話中表示得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代為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且需當日五點下班前即籌款交付。甲○○聽聞後甚為心動乃當場再以電話向戊○○確認上情,戊○○透過電話向甲○○表示其認識檢察署內高層人士,並保證若無法代為處理,將加倍退還六萬元,甲○○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絡其母乙○○○代為籌款。再經丙○○與乙○○○電話聯繫後,相約由戊○○前往取款,戊○○乃於該日中午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之工作處所,由甲○○之父持現金卡前往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預借現金三萬元後交付予戊○○。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甲○○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丙○○對於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單及用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單及用戶基本資料、全戶戶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甲○○之毒品案件通緝案件報告書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表示意見,是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因被告丙○○打電話跟伊說被害人甲○○欠他錢,被告丙○○電話聯絡好後叫伊過去跟證人乙○○○拿錢,該三萬元並非詐欺所得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介紹被告戊○○給被害人甲○○認識,是被害人甲○○與被告戊○○自行聯絡,伊並未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取財,亦未取得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同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之製茶廠內工作,被告丙○○於言談間獲悉被害人甲○○當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而為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偵辦中,且得知被害人甲○○唯恐因該毒品案建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將失去工作機會,而被告丙○○遂向被害人甲○○表示其友人可代為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並有證人甲○○之毒品案件通緝案件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曾在被害人甲○○面前撥打電話予被告戊○○後,再向被害人甲○○轉告被告戊○○在電話中表示得以三萬元之代價代為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且需當日五點下班前即籌款交付,被害人甲○○乃當場再以電話向被告戊○○確認上情,被告戊○○透過電話向被害人甲○○表示其認識檢察署內高層人士,並保證若無法代為處理,將加倍退還六萬元,被害人甲○○遂信以為真,撥打電話聯絡其母乙○○○代為籌款等情,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54頁、第155頁);參以被告丙○○與證人乙○○○電話聯繫後,相約由被告戊○○前往取款,被告戊○○乃於該日中午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乙○○○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之工作處所,由被害人甲○○之父持現金卡前往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預借現金三萬元交付予被告戊○○等情,則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亦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十六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第四九0號第30頁、第31頁),是證人乙○○○前後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再對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經由被告丙○○電話聯絡後,獨自開車前往向證人乙○○○拿取三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等語,更徵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詞均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而由上開證人甲○○囑託家人交付被告戊○○之該三萬元尚須由證人甲○○之父專程至中埔鄉農會以持現金卡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等情以觀,更見證人甲○○家境本非寬裕,若非被告丙○○及被告戊○○利用證人甲○○亟欲避免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心理而向證人甲○○保證得以代為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證人甲○○豈會無端撥打電話要求證人乙○○○代為籌款?證人乙○○○又豈會在經濟窘迫之情形下甘於負擔預借現金之高額手續費及利息,於接獲證人甲○○電話當日旋即設法籌款?是被告丙○○與被告戊○○係以訛稱得代為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為由,向被害人甲○○及證人乙○○○詐得該三萬元現金之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㈡被告戊○○固辯稱:因被告丙○○打電話跟伊說被害人甲○○欠他錢,被告丙○○電話聯絡好後叫伊過去跟證人乙○○○拿錢,該三萬元並非詐欺所得云云;然觀諸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是否曾與被告丙○○聯絡及是否曾收受三萬元乙節係供稱:伊並未被告丙○○電話聯絡,且未向他人收取三萬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五號偵查卷第24頁)云云,顯與其上開辯詞互有矛盾,是其辯詞是否屬實已啟疑竇;參以被告戊○○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父親名義所申請,由伊所持用等情,並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考;而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確有密集通話等情,則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五年四月至五月間之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足見其供稱並未與被告丙○○電話聯絡云云,顯屬不實,是其供詞之憑信性,更屬可疑。再對照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相同問題係聲稱: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底欠伊約三萬元,於九十五年夏天時伊打電話給被告丙○○,而被告丙○○叫伊過去太和的茶廠拿現金三萬元,伊並不認識被害人甲○○(見本院卷第29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被告戊○○就相同之事實問題,歷次供詞南轅北轍,無一相符,顯見其供詞全係臨訟杜撰,並不足信,是其上開辯詞更不足採。

㈢至被告丙○○辯稱:伊僅介紹被告戊○○給被害人甲○○認識,是被害人甲○○與被告戊○○自行聯絡,伊未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取財,亦未取得金錢云云。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九十五年四月間系由被告丙○○出面向被害人甲○○聲稱其友人可代為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在被害人甲○○面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戊○○後,再向被害人甲○○轉告被告戊○○在電話中表示得以三萬元之代價代為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且需當日五點下班前即籌款交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業如上述;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確有在跟證人甲○○提及其友人得以三萬元之代價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當面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見其辯稱:伊僅介紹被告戊○○給被害人甲○○認識,是被害人甲○○與被告戊○○自行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其確有參與詐術之實行無誤。再對照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與其聯絡者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九十五年毒偵緝字第六十六號偵查卷第16頁)等語;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丙○○之父丁○○名義所申辦,實際上由被告丙○○所使用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3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見九十五年毒偵緝字第六十六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4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不但出面向被害人甲○○訛稱被告戊○○得以代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更負責電話聯絡證人乙○○○以安排被告戊○○前往取款事宜,是其就上開行為與被告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誤。故其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而被告丙○○與被告戊○○係以訛稱得代為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為由,向被害人甲○○及證人乙○○○詐得該三萬元現金,業如上述,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內容。而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該條罰金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戊○○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其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六日期滿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新法之最低度罰金刑雖仍得同減然關於最低度法定罰金刑之規定及罰金刑加重時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自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二人,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丙○○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竟為圖私利,利用被害人亟欲設法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心理,向被害人佯稱得以交付金錢作為代價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不但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且間接破壞司法機關之威信,其犯罪手段甚為惡劣;而被告二人中尤以被告戊○○為上開犯行之主要執行者並為最終取得詐騙所得者,其惡性更甚於同案被告丙○○;此外,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意,且均未設法返還所詐得之金錢,以得被害人宥恕,其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然衡酌被告二人向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數額僅三萬元,其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