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郁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月 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停止戒治,然其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始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1號、9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黃郁珊並於97年3月12日入監,就上開2部分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且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7月 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黃郁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667之2號3樓其友人林坤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警方因毒品案件至上開林坤祺住處執行拘提時,因黃郁珊亦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自願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郁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等情,業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酌被告前已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衛生局擔任臨時員工,收入正常,晚間並於空中大學進修中,父母俱為健在,且其姊妹皆有工作,父親更在地方上擔任村長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有此生活及家庭狀況,卻未能惜福並自律,仍數次犯下施用毒品案件,是就此次查獲,本院尚難予以從輕量刑;惟被告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施用次數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