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宅急便寄貨單上之寄件人欄內偽造之「蔡博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恩傑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目前仍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晚上11時37分許,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母親即不知情之邵惠樺(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s00000000」,刊登拍賣HTC型A3333手機1支,並自網頁上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之用,適曾耀霆在嘉義市○區○○街237巷64號住處,以電腦連接該拍賣網頁站上,以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之價格標購上開手機,並於100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以郵政現金袋將6,000元寄給邵惠樺,張恩傑乃於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郵局快遞股出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於證明係邵惠樺之子後,以其本人名義簽收而領取該6000元,張恩傑詐得款項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23)日攜帶13片不名光碟片前往某便利商店,在宅急便寄貨單之寄件人欄內,偽造「蔡博亙」署名及地址「高雄縣橋頭和平1號」、電話「0000000000」等字句,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將13片不名光碟片冒充手機以宅急便寄給曾耀霆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蔡博亙」及曾耀霆之權益,經曾耀霆察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耀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恩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宅即便寄貨單、露天拍賣網訊息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蔡博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佯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行詐,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為掩飾詐欺犯行,而偽以蔡蔡博亙之名義製作宅即便寄貨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和解金額,暨衡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求處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被告已確切反省知錯且年紀尚輕,應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罪,顯見並未從之前案件中獲取教訓,本院認不應給予緩刑,以示警惕。
四、被告於上開宅即便寄貨單上偽造「莊博亙」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宅即便寄貨單,因已交付行使於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