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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廷宜凃啟夫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泓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泓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以榮」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以榮」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泓佑與黃明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明賢部分另裁定以簡易判決),明知林以榮未同意出賣其所有引擎號碼1C3ES27C2SD257706號之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IM-4595,未繳稅金遭扣牌),賴泓佑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聯絡不知情之拖吊司機林康祥至停放上開車輛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賴泓佑與黃明賢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明賢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偽簽「林以榮」姓名,用以表彰「林以榮」本人即為讓渡廢機動車輛之人而有出賣該車之意思,並將上開切結書交付林康祥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以榮」,且致林康祥陷於錯誤,而將該車拖吊,並分別交付賴泓佑及黃明賢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5,000元,黃明賢事後並將其中之7,500元交予賴泓佑。

二、案經林以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泓佑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且本案兩造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被告並稱以偵查程序訊問證詞為主(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案證人證詞均不利於被告,亦無職權傳喚之必要。告訴人林以榮因行動不便無法到庭陳述,委任其子林倍仲為告訴代理人一節,業據林倍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98、174頁)。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共同竊盜部分,固不否認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聯絡不知情之拖吊司機林康祥至停放上開車輛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林康祥拖吊上開車輛後交付其2,000元,另交付15,000元予黃明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林以榮於當日同意出售上開車輛,始通知林康祥拖吊該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林康祥於警詢證述:伊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駕駛102-SA號拖吊車會同賴泓佑前往拖吊,為避免拖吊錯誤,拖吊前,伊提供『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予賴泓佑,要求車主簽名後才拖吊,賴泓佑交給旁邊1個不知名男子簽名後,交給伊,即將該車拖上架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明賢於警詢證稱,上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林以榮」係其簽立,並未取得林以榮同意等語一致;復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可佐(見警卷第25、4、4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共同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以榮於警詢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1C3ES27C2SD257706號之克萊斯勒黑色2000CC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該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00號旁空地約5至6個月,該車車身價值10萬元,之前有很多資源環保回收公司來問要不要賣車,伊都沒有答應,到伊發現該車遭竊報案後,經警方查詢為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竊取該車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1、2個人來過,問伊是否為林以榮,他們問要不要賣車,伊說沒有權利,因為那台車是伊兒子使用,他們一直鼓吹伊賣車,但伊最後沒有答應,他們2人就走了,沒有說要讓他們先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即林以榮之子林倍仲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使用,伊父親於100年7月30日在他們來找過之後,下午打電話給伊,但伊未接到,是到晚上約6點左右,才接到伊父親電話,說有人找他買車,問伊要不要賣,伊說不要賣,等到晚上伊去嘉義市吃東西後就繞過去看,發現車子不見了,就馬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證上開車輛之使用人為林倍仲,被告及共犯黃明賢於100年7月30日曾詢問林以榮是否願意出賣該車,但為林以榮及林倍仲所拒絕等情至明。其次,證人黃明賢於警詢證稱:伊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夥同賴泓佑一起到嘉義市○○路000號旁空地,僱請1部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走後,以15,000元將該車賣給資源回收商。拖吊車司機林康祥在上址拖吊該車上車後,隨即將15,000元交給賴泓佑,賴泓佑又將15,000元交給伊。伊和賴泓佑每人分得7,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林康祥於警詢證稱,賴泓佑要求伊將15,000元購車款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離開後,賴泓佑復向伊索取2,000元等語(記警卷第23頁),足徵被告及共犯黃明賢出賣該車後,分別取得林康祥交付之2,000元及15,000元,黃明賢事後交付7,500元予被告等情無訛。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二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見警卷第36、39-42頁)。是被告及共犯黃明賢未得林以榮同意,聯絡拖吊司機拖吊上開車輛予以出賣,並取得賣車之對價等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林以榮當日同意出售上開車輛,始通知林康祥拖吊該車云云。惟查:

①觀之證人林以榮前揭證述該車並非由其使用,係由其子林倍仲使用,則其未取得林倍仲同意前,即無率爾同意出賣該車之理,是其案發當日曾聯絡林倍仲詢問有無意願出賣該車等情,核與常情相符,且此節亦與證人林倍仲證述一致。復觀之證人林以榮證稱上開車輛價值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苟其確有出賣該車之意思,則出賣價格應與10萬元相當至明。且所重者應為價金之交付,而非該車是否仍停放原址,是自證人林倍仲證述其接獲伊父親電話後,發覺有異而至上址巡視竟發現該車被竊等情觀之(見偵卷第24頁),則證人林倍仲之反應並非與被告或共犯黃明賢聯絡未交付價金之緣由,而係直接報案,在在證明證人林倍仲並無出賣該車之意思至為灼然。是證人林以榮及林倍仲上開證詞合於經驗法則,渠等證述未同意出賣該車等語,即堪採信。

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並未簽立任何的合約或委託書,是林以榮口頭上與其和黃明賢約定,渠等向林以榮表示希望他到場,但因為林以榮的腳行動不方便所以叫其與黃明賢直接處理後再過去找他等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黃明賢於警詢證稱:其未將變賣所得金錢交予林以榮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渠等出賣該車後,均未找林以榮之事實,顯證被告上開陳述有所矛盾。

③再者,被告聲稱從事報廢車業務,知悉拖吊業務會書立切結書,且非車主本人出面時會有授權書或者影印代為處理者之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車主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187頁);復觀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記載「本人(公司)茲切結如附件所示廢機動車輛,自即日起交由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全權處理,本人(公司)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產權清楚,無來路不明等不法情事」等情,亦證為昭慎重避免事端,始以書面方式締約以作出賣憑證,並需經由車主本人同意後切結,反之,如非本人,即應附相關證明如授權書或身分證明文件等,以證明車主同意即合於常理。是被告既詳悉報廢車業務,又知悉林以榮行動不便,自可向林以榮說明授權代理之旨,並取得林以榮同意授權之書面證明,或影印身分證明文件,以取信於拖吊業者,然被告並未取得林以榮授權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顯與報廢車買賣實務有悖。其次,證人林康祥於警詢證稱:為避免拖吊錯誤,拖吊前,伊提供『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給賴泓佑要求車主簽名後才拖吊,賴泓佑交給旁邊一個不知名男子簽名後交還,伊即將該車拖上架,因為賴泓佑所提供之車籍資料與「鑫源豐公司」向監理站查詢相同,伊自恃拖吊時,與車主確認簽下切結書,應該就沒有問題,沒想到來的卻不是車主,而伊一時大意沒確認車主身分,因此造成這個錯誤。伊拖吊該部車時,當時有賴泓佑及一名不詳男子在場,起先伊以為該名不詳男子是車主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證人林康祥因共犯黃明賢在立切結書人一欄簽名,而誤認黃明賢為車主本人,如證人林康祥知悉車主另有其人,勢必要求出具車主授權之證明,否則證人林康祥即有可能淪為共犯,此攸關犯罪,是證人林康祥證述有誤認車主等語,即堪採信。故而被告如取得車主林以榮同意,即無須隱瞞上情,從而,被告並未告知簽名之黃明賢並非車主,亦未告知車主林以榮同意渠等代為處理等情,即堪認定。

④末觀之被告先於審理中供稱:其經過詢問林以榮,當時他有同意,其與黃明賢一起找車主得到他同意,同意之後才去處理這台報廢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事後改稱:林以榮是授權黃明賢,其沒有得到林以榮授權,其沒有得到誰的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已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再者,本院訊問何以本件無授權書?被告答稱:應該是黃明賢與林以榮寫;繼而訊問何以口頭說即可,而不需提出授權書?被告為不答反應;又再訊問:黃明賢有明白對你說得到林以榮授權?被告答稱:不知道如何回答;進而訊問:你受黃明賢委託,他有給你任何林以榮授權證件?被告答稱: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81-182、185-186、187-188頁),顯見被告避重就輕至為灼然。

⑤另證人黃明賢雖於警詢證稱,伊看到林以榮點頭答應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在場當然親耳聽到林以榮對黃明賢說授權請他處理云云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證人黃明賢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故被告前揭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另據證人林康祥前揭警詢證述,被告以電話聯絡伊上開車輛已與車主處理好了,叫伊到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拖吊,因黃明賢在上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簽名,致伊誤認即為車主本人,事後並交付被告及黃明賢共計17,000元,且伊為鑫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拖吊司機等語(見警卷第21-29頁),足證被告及共犯黃明賢以在上開切結書上偽簽車主姓名之方式詐騙林康祥,使其陷入錯誤,而交付價金一情即屬明灼,是被告對鑫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一節,自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文書備有「收受人簽章」欄,自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者,自屬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供參)。查上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簽名為表彰出賣廢機動車輛者之證明,揆之上開規定,自屬私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以榮」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黃明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康祥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已婚,從事報廢車處理工作6、7年之家庭生活情狀,四肢健全且屬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共同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共同偽簽「林以榮」之姓名,損及林以榮本人權益,並詐騙鑫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惡性非輕,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於101年2月1日與告訴代理人林倍仲調解成立,然未於同年3月5日前給付餘款15,000元等情,有調解成立內容影本、並據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174、189頁),故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一情屬實,未獲告訴代理人原諒,兼衡其與共犯黃明賢行為分擔之情,另被告犯後未見其就竊盜犯行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由共犯黃明賢偽造之「林以榮」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