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萬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萬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萬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本件車禍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