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石瑞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於98年5 月7 日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不可取,且被告為警攔查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逾標準值甚高,犯罪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事故,造成道路上其他人車產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