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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前3列有關乙○○之前案紀錄補充為「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復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法院撤銷,所餘1年7月4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尚可、被告乙○○之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