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正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正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吳源應(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在案)兩人於101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吳源應駕駛林秋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石正勇,行經位屬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50 林班地(座標經緯度為TWD97 X:221425,Y:0000000)時,石正勇於路旁發現牛樟木2 塊,便提議搬走,渠等明知未經允許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森林主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地點協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重約28公斤,價值共4,060元之牛樟木2塊得手,並將之置放在吳源應所駕駛林秋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隨即駕駛該小貨車載運牛樟木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吳源應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石正勇載運前揭牛樟木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5 5線公路16.5公里處,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述搬運牛樟木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責付予林秋雲)及遭竊取之上開牛樟木2塊(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正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緝字第22號卷第22頁、第29頁反面) ,並表示認罪之意,核與告訴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森林被害告訴書),並經同案被告吳源應供述、證人即該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曾呈瑞、林秋雲證述情節無訛(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14頁、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查獲及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4至30頁),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牛樟盜伐案位置圖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前經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被告結夥2人以上,竊取牛樟木殘材,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吳源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又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結夥2 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2 塊,總重28公斤,材積0.03立方公尺,原木山價4,060 元,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贓額即12,200元之罰金(計算式:4,060X3=12,180,而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不足百元部分則以百元計算之),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係被告之雇主林秋雲所有,借與被告使用之情,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見警卷第31頁),堪認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