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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56、4828、5323、5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呂良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上午7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5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係與綽號為「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