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56、4828、5323、5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呂良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上午7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5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係與綽號為「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