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有關於被告前案資料記載更正為『凃永信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另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尚屬可自力更生之齡,竟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在未經他人同意下,恣意取走他人財物,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且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