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孟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孟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武雄」之成年男子,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9日11時54分前之某時許,先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曾光鋒飼養之賽鴿2隻後,再接續於該日中午11時54分許及下午1時45分許,撥打曾光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其所飼養編號代碼22號、65號之鴿子在伊手中,各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之殺害等語,曾光鋒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6分、2時27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將3,565元、3,522元匯入謝孟峯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同年3月31日曾光鋒發現前開遭竊賽鴿並未釋回,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光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孟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6號卷第26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光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華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開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及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上揭時點接續向被害人曾光鋒恫嚇,致被害人曾光鋒心生畏懼,陸續匯款至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害人曾光鋒於同日先後2次匯款至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
(二)又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其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4)本件幫助犯罪集團向被害人恐嚇索取之金額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卷第47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尚輕;(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是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七)至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該自稱「陳武雄」之成年男子,進而為犯罪集團所取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