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8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美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一㈢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1209號、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共2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觀其於100年10月19日經通知至警局採尿後,復於1個月內即同年11月13日再次施用毒品,嗣於12月15日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兼衡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92、2248;9150、47350;11300、59300(單位均為ng/ml)之犯罪情節,第三次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仍有再行施用毒品之意圖,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有其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稽,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執行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應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核符累犯之規定,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足考(見101年毒偵字第67號偵卷),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自行提出,並為其所購買,應為其所有(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