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美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嘉義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1 時40分起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0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合家歡KTV 」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①101 年度嘉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②101 年度嘉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③101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1 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再經嘉義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6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度嘉簡字第163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應執行5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3 月27日起算至103 年8 月26日),上開甲案與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