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美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晚上6、7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胡美如因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3月6日逮捕到案,經其同意採尿,於同日1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胡美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鑑識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4至6頁)。
三、核被告胡美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犯後坦承犯行、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胡美如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3日13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因認告胡美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查,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胡美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施用時間101年3月3日13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本案被告胡美如於101年3月5日晚上6、7時許施用毒品時間有所不同,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胡美如涉嫌於101年3月3日13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胡美如於101年3月5 日晚上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起訴部分並無單純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