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至4列「進入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自來水廠旁甲○○所有設有圍籬之鐵工廠工寮」更正為「自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自來水廠旁甲○○所有設有欄杆圍籬之鐵工廠工寮旁三尺寬未以欄杆圍住之處進入」。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卷第28、23-2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小學四年級及一年級,母親60幾歲之家庭生活狀況,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未珍惜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之機會,不思憑藉己力謀取生計,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未為任何賠償,惟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4頁),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