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美霞
徐雅汶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03號、101年度偵字第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美霞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雅汶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32,840元」更正為「78,225元」、第14行「78,225元」更正為「32,840元」最末補充「而受有損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給付特定債權人,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故核被告莊美霞、徐雅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二人雖有2次損害債權之行為,然是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犯意,接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兩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莊美霞被告仍經營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被告徐雅汶亦在同公司從事會計業務,需扶養尚在就學中之子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林建順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徐雅汶係受被告莊美霞所聘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 庭 法 官 唐一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