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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宗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1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及該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前提要件。又所謂「緩刑期內」應自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國94年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若受刑人在緩刑前所犯他罪,非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上開條文於修法後,撤銷緩刑之理由雖改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惟觀之該條文修正理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經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6條、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參照),爰分別於第1項第2款增列「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顯見修正後條文僅係指明後案裁判已經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言,非指該後案判決於受刑人緩刑期內確定者,即構成撤銷之事由。況判決往往因送達情形不一,致有不同之確定時間。若兩受刑人於相同時間受緩刑宣告確定,且均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並在緩刑前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送達情形不同,致某一受刑人確定時間較慢而落於緩刑期內,即應撤銷其緩刑,亦有失公平。是某甲於緩刑前再犯罪,雖確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其係在前案緩刑期前受刑之宣告,自無由因此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綜上,前開條文所謂「緩刑期內」應自(宣告緩刑之前案)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宣告並確定在案,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12日更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該案判決日期係於101年2月29日,而前案之緩刑期間則係自101年3月15日起算,則本件緩刑期前所犯他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條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附帶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雖提出討論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見解以甲說為結論(甲說:應撤銷某甲緩刑宣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告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只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並補充理由:至於乙說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該判決內之案例,緩刑前所犯之他罪,係在緩刑前判決,確定日期也在緩刑前,非在緩刑期內判決確定,與本件設題他罪係在緩刑前判決,但在緩刑期內判決確定之情形不同等語。然查,上開法律座談會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無論係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抑或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經本院調閱各該判決核對各該判決中之前案後案案例關係(詳如附表所示),其中8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內之案例情形與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上開法律座談會設題之案例情形均屬相同,顯然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所補充之理由及研討結果均誤認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之案例情形,既上開座談會討論係基於誤解之不正確資料,致有上開結論,本院認不宜逕予採用該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犯罪時間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先          │   後       │ 先         │   後       │
├──┬─┼─────┼──────┼──────┼──────┼──────┤
│83  │前│不明      │82年10月22日│            │82年11月28日│            │
│年度│案│          │            │            │            │            │
│台非├─┼─────┼──────┼──────┼──────┼──────┤
│字第│後│82年2月中 │            │82年10月26日│            │83年3月16日 │
│349 │案│旬        │            │            │            │            │
│號  │  │          │            │            │            │            │
├──┼─┼─────┼──────┼──────┼──────┼──────┤
│94  │前│不明      │93年3月12日 │            │93年4月12日 │            │
│年度│案│          │            │            │            │            │
│台非├─┼─────┼──────┼──────┼──────┼──────┤
│字第│後│92年4月5日│            │93年3月31日 │            │93年4月15日 │
│32號│案│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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