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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易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達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易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凌晨 3時許因四處搜尋財物準備行竊,見吳雅慧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地00○00號住處之窗戶未鎖,先攀爬該住處之圍牆踰越入內後,再攀爬至 2樓自上開窗戶踰越進入屋內,接續徒手竊取吳雅放置在2 樓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放置在1 樓之皮包內現金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共計 7,800元花費殆盡。嗣經吳雅慧報案後,經警至現場採證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雅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由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之故,即以破壞居家安寧之方式,趁夜深人靜之際,進入他人住處搜刮財物而行竊,其犯罪動機及手法顯有可議,更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不足取,而就其竊得錢財部分,亦無法全數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固值非難,惟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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