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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榮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奇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補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標,各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上衣、外套、褲子等物」補充為「上衣、外套、褲子等物(詳如附表)」。

㈢證據部分:「扣案之仿冒衣物共357件」補充為「扣案之仿冒衣物共357件(詳如附表)」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將仿冒商品在市面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仿冒商品數量,欲出售之價格,及被告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衣物(共357件),係被告觸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侵害商標(以│
│物品│        │(共35│註冊號數表示│
│清單│        │7件) │)          │
│編號│        │      │            │
├──┼────┼───┼──────┤
│    │仿冒鬼洗│      │00000000號、│
│001 │上衣    │34件  │00000000號、│
│    │        │      │00000000號、│
│    │        │      │00000000號、│
│    │        │      │            │
├──┼────┼───┼──────┤
│    │仿冒地藏│      │00000000號、│
│002 │小王及日│43件  │00000000號、│
│    │本藍上衣│      │00000000號、│
│    │        │      │00000000號  │
├──┼────┼───┼──────┤
│    │仿冒adid│      │00000000號、│
│003 │as上衣  │54件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仿冒adid│      │00000000號、│
│004 │as外套  │4件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仿冒adid│      │00000000號、│
│005 │as褲子  │4件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仿冒puma│      │00000000號、│
│006 │上衣    │29件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仿冒puma│      │00000000號、│
│007 │褲子    │5件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仿冒nike│      │00000000號、│
│008 │上衣    │48件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仿冒LEVI│      │00000000號、│
│009 │S上衣   │84件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仿冒LACO│      │00000000號、│
│010 │STE外套 │4件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仿冒LACO│      │00000000號、│
│011 │STE上衣 │48件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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