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口罩壹個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蘇志宗」。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且甫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罩1個及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