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緝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緝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裕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永裕係100年博愛甲字252700號教育召集應召員,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0年7月8日,嘉義後備指揮部先將上開召集令郵遞至鄭永裕位在嘉義縣○里○○○村0鄰○○00號戶籍地,於同年月19日由鄭永裕母親莊瑞娥代為收受並通知鄭永裕後,鄭永裕知悉應於同年8月22日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應受召集而未按期前往上揭營區報告,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瑞娥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教育召集令、嘉義縣阿里山站台連教育召集未報告人員名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並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之10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