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大中
- 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 被告
- 陳益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林雅聆
- 被告
- 莊惠晴
- 被告
- 劉家印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奚淑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均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張大中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 (下稱被告張大中等人) 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張大中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中張大中復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羈押3 月,其中張大中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而言:查被告張大中等人,如何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為詐欺犯行等情,此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在卷可佐,被告張大中等人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犯行,足認被告張大中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二)就被告張大中部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查就被告張大中於100 年12月中旬後,有無繼續擔任詐欺集團首腦乙節,被告張大中予以否認,然此與同案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被告張大中於100 年12月中旬後仍係集團首腦之等語不符;參以被告李瑞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大中跟我們開會時說要小心,被警察抓到要怎麼說,要攬在自己身上,說是與被害人間感情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被告劉家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大中曾說,若被臨檢,就說我們是經紀公司,我是士林地區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被告莊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張大中要我們在外面不要說他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足見被告張大中曾教唆本件其他被告若被查獲勿供出其係集團首腦。復參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大中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25之眾多詐欺犯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張大中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藉以規避或圖卸其刑責之可能性甚高。
(三)就被告張大中等人所犯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言:被告張大中等人籌組本件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於集團中車手小姐王思詠100 年10月下旬遭警方查獲後,固與集團成員暫時停止詐欺犯行,然旋於100 年12月復與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詐欺犯行,業據前揭共犯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參以本件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尚未查獲,被告復短時間內反覆從事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張大中等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張大中且有事實足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被告張大中與同案被告及尚待調查之證人勾串而妨害司法偵查,或被告張大中等人再為類此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數續予增加而危害社會秩序,因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偵查追訴,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及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即有對被告張大中等人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張大中等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張大中並有事實足認有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故被告張大中等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要件,是被告張大中等人應自101 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其中被告張大中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張大中等人供稱渠等業已知錯,請予以交保機會云云,經核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尚難據為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