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志宗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並於92年7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再以9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1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蘇志宗於101年5 月16日經警盤查,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後警方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蘇志宗同意而採集其尿液,該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宗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4、31頁背面),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代號:3K0000000,見警卷第5、7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並於92年7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姊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然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