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生松
- 選任辯護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告
- 吳麗文
- 被告
- 黃美蘭
- 被告
- 吳金村
- 被告
- 林暐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告
- 李錦祥
陳俊利
謝坤明
吳錦泰
陳芳怡
陳昆傳
陳文騫
陳怡臻
陳昆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及追加起訴,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丁○○之前案紀錄「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七行「林瑋翔(原名戊○○)」應更正為「戊○○(原名林瑋翔)」、第十二行「林瑋翔」應更正為「戊○○」、第十四行「與陳玲巧」應更正為「與陳玲巧、丑○○、癸○○、庚○○、辛○○、己○○」、第二十行「股東癸○○之出資四十萬元分別由壬○○、林瑋翔承受各三十萬元、十萬元」應更正為「股東癸○○之出資四十萬元分別由壬○○、戊○○承受各三十萬元、十萬元,股東庚○○出資五十萬元由戊○○承受」、第二頁第二行「前開人等」應更正為「陳玲巧、丙○○、寅○○、甲○○、丁○○」,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丑○○、丙○○、寅○○、甲○○、戊○○、丁○○、子○○、卯○○、乙○○、癸○○、辛○○、己○○、庚○○、壬○○於本院之自白及捐款收據」。
二、核被告丑○○、丙○○、寅○○、甲○○、戊○○、丁○○、子○○、卯○○、乙○○、癸○○、辛○○、己○○、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丑○○、丙○○、寅○○、甲○○、戊○○、丁○○、子○○、癸○○、辛○○、己○○、庚○○、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被告丙○○、寅○○、甲○○、丁○○、乙○○、癸○○、辛○○、己○○、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陳玲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寅○○、甲○○、丁○○、癸○○、辛○○、己○○、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丁○○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丑○○、丙○○、寅○○、甲○○、戊○○、丁○○、子○○、卯○○、乙○○、癸○○、辛○○、己○○、庚○○、壬○○均明知未實際轉讓或承受出資為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被告丑○○有賭博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被告丁○○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被告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被告丙○○、寅○○、甲○○、戊○○、子○○、卯○○、乙○○、癸○○、辛○○、己○○、壬○○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對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生損害,事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丙○○、寅○○、甲○○、丁○○、癸○○、辛○○、己○○、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丙○○、寅○○、甲○○、戊○○、子○○、卯○○、乙○○、癸○○、辛○○、己○○、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一萬元、一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被告丑○○、丙○○、寅○○、甲○○、戊○○、子○○、卯○○、乙○○、癸○○、辛○○、己○○、庚○○、壬○○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丑○○、丙○○、寅○○、甲○○、戊○○、子○○、卯○○、乙○○、癸○○、辛○○、己○○、庚○○、壬○○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