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85、1025、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茂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