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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志偉余珈瑢陳盈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茂樹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51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 號、第153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樹犯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張茂樹犯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茂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賣出且當場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交易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價金。

二、張茂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對象聯絡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各受讓對象。

三、嗣經警依法對張茂樹持用之前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7 年12月10日16時48分許,在張茂樹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巷0 ○0 號租屋處,依法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樹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2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228 號卷第19、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1、140 、149 至151 頁)。核與證人賴妙珍(見107 年度他字第148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3至85、118 、119 頁)、陳玉郎(見他卷一第69至71、114 、115頁)、謝長鴻(見他卷一第57至60、108 、109 頁)、王文濱(見他卷一第91至93、124 頁)、張啓達(見偵卷一第104 至107 、115 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0711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他卷一第66、67、76、77、100 頁,偵卷一第11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59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49至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12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能從中賺取些許價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由此可知,被告販入毒品之進價顯較其賣出毒品之售價為低,因而可從中獲利,堪認被告從事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利。

三、本案被告及證人雖於警詢、偵訊中以「安非他命」稱呼其間所買賣、轉讓之毒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 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明確,屬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又被告經警扣押之毒品2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49至55頁)及鑑定書(見偵卷二第49頁)在卷可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販賣、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所販賣與轉讓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及前述證人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均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皆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本案轉讓王文濱、張啓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微,約僅可供受讓人單次施用等情,業經證人王文濱(見他卷一第91至93頁)、張啓達(見偵卷一第106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罪。且王文濱、張啓達均為成年人(參他卷一第90頁及偵卷一第103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於102 年10月3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3 、4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又於受上開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5 、6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負面影響,卻未澈底遠離毒品,除自行施用外,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使毒品所生危害延及他人,足認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社會防衛,亦認加重本案各罪之最低本刑皆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以,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附表二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二)經查,警方因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從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發現被告多次以上開門號與綽號「阿兄」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依雙方通話內容認為該通話之目的即係以暗語約定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且通話雙方此種交易模式頻繁,因而懷疑綽號「阿兄」男子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警方進而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自107 年8 月15日起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40944號函暨所附107 年8 月11日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監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1 至130 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34 號、第541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6 頁)各1 份在卷可憑。警方雖於107 年8 月間即已發現綽號「阿兄」之男子疑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惟始終無法藉由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查知其真實身分,直至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鬥陣兄」之男子,以及該男子之年紀、身高、特徵;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等資訊,警方依據被告所供出之車輛特徵,比對其他已掌握之資料,始查知綽號「鬥陣兄」男子之真實身分為周燦卿,進而將之查緝到案,並就周燦卿先後於107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7、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等4 次犯行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2370號、第2868號就周燦卿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該等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部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5 月8 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22797號函暨所附108 年5 月7 日職務報告、108 年3 月1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3、77、95至98頁)、被告107 年12月11日11時9 分調查筆錄(見偵卷一第20頁)、107 年12月11日12時26分調查筆錄(見偵卷一第24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2370號、第286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存卷足參。由此可知,警方雖於被告供出前,於107 年8 月間即已發覺周燦卿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惟若非被告於同年12月供出周燦卿之相關資訊,警方仍無從查知周燦卿之真實身分。是警方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周燦卿其人,自堪認定。

(三)周燦卿於107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7、同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既已遭查獲並經起訴,且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序亦分別晚於周燦卿上開供應毒品之時間,顯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周燦卿,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直接關聯。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29日,在時序上固早於上開周燦卿被訴各次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然查:

1.依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日期與周燦卿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通話,而其等於通話中均僅約定稍後立即在某地點見面,卻未明示見面之目的,被告更曾於通話中向周燦卿提及「跟昨天的一起給你」、「跟昨天一樣」等語。檢警亦因取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為與被告通話之「阿兄」即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並向法院聲請對「阿兄」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乙節,業如前述,堪認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有事實足認「阿兄」有於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罪嫌。

2.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警詢時先後供稱:我從上個月開始跟「鬥陣兄」買毒品,共跟他購買過3 次毒品(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我跟「鬥陣兄」購買毒品之模式每次都是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後,與他約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民雄埤角店)交易,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交易的時間我沒有特別記,但是我最後一次交易成功的時間係107 年12月4 日22時11分,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嗣於108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鬥陣兄」男子以1錢重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賣我4500元,我跟他買過2 次,詳細時間我忘了,地點都是在民雄鄉福樂村埤角的全家超商跟他碰面購買的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卷三】警卷第12頁)。復於108 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剛剛在縣刑大所製作筆錄是否講實話?)實在。(問:是否曾向周燦卿購買安非他命?)是。時間、地點、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次通話後你有向周燦卿購買安非他命)就是我有打勾的這幾次,8 月1 日、9 月17日、10月29日、12月4 日等語(見偵卷一第121 、12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我忘記何時開始向周燦卿購買毒品,應該是107 年3 、4 月開始購買(見本院卷第68頁);我都向周燦卿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這個來源,本案販賣給陳玉郎、謝長鴻、賴妙珍,轉讓給王文濱、張啓達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周燦卿買的,差不多107 年8 月1 日前找周燦卿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本院卷第124 頁之107年7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後)我應該是從107 年7 月27日就開始向周燦卿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於首次供出周燦卿時即已表明其未詳記與周燦卿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且就被告與周燦卿首次交易毒品之時點為何,被告歷次所述之時間均相差甚遠。其於未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根本無法詳述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點,惟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即能根據譯文之內容回想並指出其等交易之時點。嗣經本院提示107 年7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亦表示其應係自107 年7 月27日即曾向周燦卿購毒。是以,被告既係接連於數個月間,陸續多次向周燦卿購買毒品,自難苛求被告於完成交易數個月後,仍能熟記各次交易之時點。若檢警未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據以回憶,實難期待得以單憑自身記憶指證周燦卿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點。

3.再依現行毒品案件偵查實務觀之,因毒品交易具高度隱密性,蒐證不易,故犯罪偵查機關之偵查方式多係先對販毒者所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將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或譯文提示予參與通話之購毒者指認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若購毒者之證述情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印證相符,則通訊監察譯文與購毒者之指證往往即成為除販毒者供述之外,唯二足以證明販毒者販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若

販毒者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公訴。從而,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既已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懷疑綽號「阿兄」男子於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涉嫌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若檢警能於因被告供述而查知「阿兄」即為周燦卿後,進一步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回想並確認其等通話之目的為何。只要被告亦能明確指證周燦卿於上開日期販賣毒品與被告之過程,則憑藉被告之證述輔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已屬明確且充分之證據,當足以認定周燦卿涉嫌於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達起訴之門檻。反之,若被告未經檢警提示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其顯難於完成毒品交易數月後,單憑自身記憶,主動向檢警供出其於上開日期向周燦卿購毒之事。

4.經本院查閱周燦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卷證,均未見檢警於警詢中提示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被告與周燦卿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問及任何有關10 7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被告與周燦卿進行毒品交易之事。由此足認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全然未經提示上開107 年7月27日、同年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當然無從依憑該通訊監察譯文指證周燦卿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販賣毒品之罪嫌。

5.承上各節,被告就周燦卿為其唯一毒品來源一事,前後各次供述均相符。且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於107 年7 月27日起即曾向周燦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107 年7 月29日販賣與賴妙珍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周燦卿等情,恰核與上開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8 月11日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監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2 至130 頁)印證相符。另斟酌前述周燦卿業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均同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訴販毒與被告之最早時間為107 年8 月1 日,與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十分相近,亦徵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曾頻繁地向周燦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屬有據,足以採信。依上開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已具有明確且充分之證據,堪認周燦卿涉嫌於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之門檻。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107 年7 月29日20時50分許,顯係在10 7年7 月27日晚間、同年月29日傍晚被告向周燦卿販入毒品後所為,足認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縱使周燦卿涉嫌於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未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逕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查獲」之程度,而使被告承受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之不利益。是以,被告既已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有效查獲周燦卿,以達杜絕毒品泛濫之效果,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確與周燦卿涉嫌於107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關聯,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當亦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六、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認罪,並指出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來自周燦卿。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屬小額交易,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交易對象非多,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被告所獲利益僅供給施用毒品,未藉此累積財富,惡性、情節較大盤、中盤毒販顯然有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情狀相較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卻仍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實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已知此物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賣或轉讓與他人施用,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並無償轉讓與親友施用,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有助辨識其毒品來源身分之相關資料,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且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屬微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均視工作量而定,目前已離婚,需扶養1 名在學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行為落在107 年7月底至11月間,為期約4 個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各為6 次、3 人,犯罪所得總計僅新臺幣(下同)8 千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則各為2 次、2人,其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復衡酌被告業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又供出毒品上手使檢警得以查獲等情,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 罪、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九、沒收:

(一)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定為主刑,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自非從屬於主刑之刑罰(中華民國刑法104 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從而,「沒收」既已屬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依附於各罪主刑下宣告之必要,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單獨為一法律效果之宣告即為已足。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編號4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14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他卷一第66、67、76、77、100 頁,偵卷一第111 頁)。是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同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玻璃球管、毒品吸食器各1 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互核相符之購毒者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  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標的物及對價│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號│對  象│                    │(新臺幣)        │                              │
├─┼───┼──────────┼────────┼───────────────┤
│1 │賴妙珍│107年7月29日20時50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重量不詳)      │壹年陸月。                    │
│  │      ├──────────┼────────┤                              │
│  │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491 │2000元          │                              │
│  │      │號之麥當勞          │                │                              │
├─┼───┼──────────┼────────┼───────────────┤
│2 │賴妙珍│107年10月12日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重量不詳)      │壹年陸月。                    │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2000元          │                              │
│  │      │角之某公廁旁        │                │                              │
├─┼───┼──────────┼────────┼───────────────┤
│3 │陳玉郎│107年8月19日16時49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結束通話後某時      │(重量不詳)      │壹年肆月。                    │
│  │      ├──────────┼────────┤                              │
│  │      │嘉義市西區西榮街269 │1000元          │                              │
│  │      │巷9之1號被告租屋處  │                │                              │
├─┼───┼──────────┼────────┼───────────────┤
│4 │陳玉郎│107年9月11日16時22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結束通話後某時      │(重量不詳)      │壹年肆月。                    │
│  │      ├──────────┼────────┤                              │
│  │      │上址被告租屋處      │1000元          │                              │
├─┼───┼──────────┼────────┼───────────────┤
│5 │謝長鴻│107年11月3日2時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重量不詳)      │壹年肆月。                    │
│  │      ├──────────┼────────┤                              │
│  │      │上址被告租屋處      │1000元          │                              │
├─┼───┼──────────┼────────┼───────────────┤
│6 │謝長鴻│107年11月15日2時38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重量不詳)      │壹年肆月。                    │
│  │      ├──────────┼────────┤                              │
│  │      │上址被告租屋處      │1000元          │                              │
└─┴───┴──────────┴────────┴───────────────┘
附表二:
┌─┬───┬──────────┬────────┬───────────────┐
│編│受  讓│時間及地點          │轉讓標的物      │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號│對  象│                    │                │                              │
├─┼───┼──────────┼────────┼───────────────┤
│1 │王文濱│107年9月6日11時23分 │可供單次施用之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結束通話後某時      │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上址被告租屋處      │                │                              │
├─┼───┼──────────┼────────┼───────────────┤
│2 │張啓達│107年11月13日18時45 │可供單次施用之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分許                │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5 │                │                              │
│  │      │之1號旁某處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4.│
│    │                                          │2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86公克,│
│    │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支                             │
├──┼─────────────────────┼────────────────┤
│ 3  │小夾鏈袋                                  │172只(由另只大夾鏈袋包裝)     │
├──┼─────────────────────┼────────────────┤
│ 4  │電子磅秤                                  │1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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