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第六行後面除補充「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嘉簡字第69號、100年嘉簡字第908號、100年嘉簡字第438號及100年嘉簡字第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及3月確定,經本院100年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00年3月30日入監,於100年9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