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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碧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累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 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4支,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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