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碧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累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 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4支,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