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4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碧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證(警卷2至3頁、本院卷29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無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小康;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⑷本件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16417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原則上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46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52頁),而上開毒品外包裝因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2頁),爰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