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 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6 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0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追訴並判刑等情,業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籍設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0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
日21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
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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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報告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