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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茆臺雲田平安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潛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七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犯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有犯意聯絡之孫世和(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丁○○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為戊○○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復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世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陳世銘在外把風,其持螺絲起子,鑿開車鎖,竊取丙○○所有七R-三四七○號小貨車一輛。又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甲○○所有MMJ-四九○機車一輛。

二、案經己○○、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前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共犯孫世和、陳世銘於警訊供證明確,核與告訴人己○○、戊○○、被害人乙○○、陳素英、丙○○、甲○○之指證及證人陳秀梅、吳天助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飾金買入登記表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以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要件,則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係於日落前竊盜,有卷附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稽,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另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害人己○○合法告訴,仍應依法論處;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孫世和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與陳世銘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侵入住宅及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與已載及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如附表二、三所示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七八五九號),洵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獲取財富,而竊盜他人財物,於附表一行竊被查獲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繼續行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人│犯 罪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
│一  │庚○○│九十二年六│雲林縣大埤鄉嘉│乙○○│由庚○○在外把風,孫│
│    │孫世和│月二日下午│興村一一七號(│      │世和進入上址徒手竊取│
│    │      │一時許    │聖玄宮)      │      │乙○○所有垂掛在註生│
│    │      │          │              │      │娘娘神像上之二面金牌│
│    │      │          │              │      │,七星娘娘神像上之一│
│    │      │          │              │      │面金牌,得手後轉賣與│
│    │      │          │              │      │不知情之「金福興銀樓│
│    │      │          │              │      │」之負責人吳天助。  │
├──┼───┼─────┼───────┼───┼──────────┤
│二  │庚○○│九十二年六│嘉義縣溪口鄉坪│己○○│由孫世和在外把風,劉│
│    │孫世和│月三日下午│頂村一鄰坪頂五│陳素英│明宗侵入上址徒手竊取│
│    │      │四時十分許│號            │      │己○○所有之懸掛於神│
│  │      │          │              │      │像上之金牌二面、銀牌│
│    │      │          │              │      │一面,得手後轉賣與不│
│    │      │          │              │      │知情之「金福興銀樓」│
│    │      │          │              │      │之負責人吳天助。    │
┌──┬───┬─────┬───────┬───┬──────────┐
│三  │庚○○│九十二年六│嘉義縣溪口鄉坪│戊○○│由庚○○假稱要向該處│
│    │孫世和│月四日晚上│頂村一鄰坪頂六│      │屋主借VCD,進入該│
│    │      │八時許    │號            │      │屋徒手竊取戊○○家中│
│    │      │          │              │      │懸掛神明身上金牌八面│
│    │      │          │              │      │,得手後轉賣與不知情│
│    │      │          │              │      │之「金福興銀樓」之負│
│    │      │          │              │      │責人吳天助。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人│犯 罪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
│一  │庚○○│九十二年九│嘉義市西區長春│丙○○│由陳世銘在外把風,劉│
│    │陳世銘│月九日凌晨│二路八十六號前│      │明宗持螺絲起子,鑿開│
│    │      │二時許    │              │      │車鎖,竊取丙○○七R│
│    │      │          │              │      │-三四七○號小貨車一│
│    │      │          │              │      │輛。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人│犯 罪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
│一  │庚○○│九十二年十│雲林縣大埤鄉西│甲○○│庚○○徒手竊取MMJ│
│    │      │一月二十六│鎮村西鎮三十一│      │-四九○機車一輛    │
│    │      │日凌晨一時│號前          │      │                    │
│    │      │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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