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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甲○○所有之稻穀、推車等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乙○○復翻越圍牆走進倉庫前,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指述稱:「今年農曆一月九日丟掉三包,還有一臺手推車::農曆一月十二日中午發現丟掉一包,還有一臺手推車::九日撬開小門入內,導致鎖壞掉,十二日來偷,本來又要撬鎖,但沒有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相符,另被害人穀倉鐵捲門鎖損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替甲○○更換門鎖之店家方美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的時候發現用手拉的鐵捲門已損壞不堪使用::」(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乃將竊得之稻穀載往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下坪一八號「永昌碾米廠」販售之事實,亦據證人劉子豪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於今(2)日中午有一男子(乙○○)以機車綁住人力推車載二包稻米至我家碾米工廠販賣::今日二包,一五一點七公斤,金額二六四六元::」(見警卷第十一頁),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十四、十五頁可參,足佐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雖有毀壞門扇上之鎖頭之行為,惟得以損壞門鎖之物,如鑰匙、迴紋針等均屬可能,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者為何物,自難遽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至十二頁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難認良好、因竊盜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短期內竟又犯案,顯見法律上之制裁已無法對其產生任何嚇阻之作用、犯罪所得非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嘉義縣民雄鄉○○村○○○段三六一地號穀倉內,翻入穀倉圍牆由穀倉後門進入欲行竊取,即為甲○○發覺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八十七臺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該次犯案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是翻圍牆過去就被抓」(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且本案被害人於警訊時亦指述稱:「該竊嫌將機車停放在距倉庫約二十公尺處,推著人力車至我倉庫前,準備開門時,我太太與我向前拉住他的胸前問他要幹什麼::」(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為實在,既被告尚未開始搜尋財物,自難認被告業已著手,公訴人認被告業已著手,應有誤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所  得  │犯  罪方法│
├───┼─────┼────────┼────┼────┼─────┤
│1    │93.1.30   │嘉義縣民雄鄉山  │甲○○  │稻穀三  │翻牆進入後│
│      │中午十二  │中村牛斗山段三  │      │包、推  │再以不詳工│
│      │時許      │六一地號        │        │車一台  │具撬開門鎖│
├───┼─────┼────────┼────┼────┼─────┤
│2    │93.2.2    │嘉義縣民雄鄉山  │甲○○  │稻穀一  │翻牆進入  │
│      │中午十二  │中村牛斗山段三  │        │包、推  │          │
│      │時許      │六一地號        │        │車一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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