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李坤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有本院民國101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本院卷可稽,其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之。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