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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小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07公克,驗餘淨重0.396公克),業有上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便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吳家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仁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21日釋放出監,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號、98年度易字第109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 1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 號6樓3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中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50分,在嘉義
    市西區友愛路與德安路口為警拘捕,扣得吳家仁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1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1 公克,驗餘淨
    重0.396 公克)可佐,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內容載明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載明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被告在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以內,再犯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
    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被告在監在押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理由,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
    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
    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謂    誠
                                   劉    怡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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