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柏仲
- 被告
- 張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柏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茂樹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盧柏仲明知於民國99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簡宇賞在盧柏仲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之住處,有交付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給盧柏仲,並藏放在盧柏仲上揭住處內一情為真實,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99號、第9238號、第9239號、第9240號、第9241號案件偵查中,於99年12月8 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上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簡宇賞、盧柏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判程序中充為證人依法供前具結後,於簡宇賞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謊稱警方在其上開住處查扣之槍彈是1 個「財哥」所交付並寄放,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因為其會怕被判刑,才推給簡宇賞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簡宇賞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裁判結果。
(二)張茂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99年10月20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正大學附近,由簡宇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供其施用等情為真實。詎張茂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 號簡宇賞、盧柏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判程序中充為證人依法供前具結後,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謊稱是簡宇賞之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其不知道簡宇賞朋友之名字,所以才會說是簡宇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簡宇賞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裁判結果。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1年訴字第156號訴字卷第27、38頁) 。
(二)被告盧柏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99號、第9238號、第9239號、第9240號、第9241號案件偵查中,於99年12月8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訊問筆錄及證人詰問各1份。
(三)被告盧柏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 號案件審理中,於100年5月16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訊問筆錄及證人詰問各1 份。
(四)被告張茂樹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 號案件審理中,於100年5月13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訊問筆錄及證人詰問各1 份。
(五)本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1份。
(六)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
(七)簡宇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張茂樹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99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盧柏仲、張茂樹各於本院101年3 月21日及同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而簡宇賞所涉犯之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上訴二審,於100年3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簡宇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參,是渠等2人於所虛偽證述之前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張茂樹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盧柏仲高中畢業,另被告張茂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2 人於法院審理,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刑罰下,仍恣意虛偽證述意圖迴護該同案被告,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