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奇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奇鋒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至楊秋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之住宅外,先攀爬住宅鐵窗踩上遮雨棚,欲從2 樓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惟遮雨棚因無法承重隨之破裂,致其失足跌落1樓車庫內後,繼而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之1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際,即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逮補,而終未取得任何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奇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孟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記載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陳明。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攀爬鐵窗、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另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