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永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6行與第8行之「李心婷」後均補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一最末部分補充「嗣收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00年8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李心婷」所指示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及同年9月19日匯至「李心婷」所指示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李心婷」後補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餘均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羅永池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
也是被騙的,我不認為我有犯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我有將報案人沈國丞所轉帳之款項轉出去其他
帳戶...,我有提供我帳戶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影本。她告
知是她及她的姊妹要還給她們經紀人的錢。」於偵查中復又
自陳:「...後來李心婷在100年1月開始打電話跟我聯絡,
她給我不同的匯款帳戶,叫我幫她匯錢進去,她說那是要還
給經紀人的錢,匯到我帳戶的錢她跟我說是要還給經紀人的
錢,我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我沒
有交給李心婷。」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實
在,足認被告有將其帳戶號碼轉交與「李心婷」。而其帳戶
亦有不明款項流入,且被告於不明款項流入後亦將該帳戶之
金錢轉出與「李心婷」指定之帳戶。再查被告於100年1月接
到「李心婷」之電話後,其可得知帳戶內不明款項進入,依
循常理,任何人於得知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轉入之時,皆會
探求該不明款項之來源,惟被告並未查證,竟接受「李心婷
」之指示而將款項由其帳戶內轉至另一帳戶,已屬可議,又
被告並未詢問「李心婷」該款項所轉出去之該帳戶為何用途
,更可徵被告與「李心婷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
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
羅永池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自帳戶內
提領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心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3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工作,為負責轉出詐騙所
得款項,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
害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12萬元,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