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永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永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永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永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85日(50日+35日)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均詐欺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拘役 10 日,如易科罰│拘役 25 日,如易科罰│拘役 25 日,如易科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8月13日 │100年09月02日 │100年09月0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47號 │第2347號 │第2347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06月05日 │101年06月05日 │101年06月05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1年06月28日 │101年06月28日 │101年06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2305號 │字第2305號 │字第2305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 │ ├────────┼──────────┼──────────┼──────────┤ │ │拘役 30 日,如易科罰│拘役 10 日,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8月間某日 │100年07月間某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00號 │字第5900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05月31日 │102年05月31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63 │102年度嘉簡字第663 │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2年06月27日 │102年06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 │ │ │ │字第2273號 │字第227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