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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永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657 號判決、被告羅永池101 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100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㈠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98年時常去「寶貝公主KTV 」捧「李心婷」的場,前後共消費了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後來發現被騙,伊有去報案,警察說伊不知道對方的身分證,也沒有證據,所以無法成案。後來「李心婷」在100年1 月開始打電話與伊聯絡,她給伊不同匯款帳號,要伊幫忙匯錢進去,她說那是要還給經紀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其於98年間業經「李心婷」詐騙高達百萬元,渠於主觀上自應認定「李心婷」係屬詐騙集團。則「李心婷」於100 年1 月間復與被告聯繫時,縱使被告不嚴詞拒絕,亦應就「李心婷」要求其提供帳戶協助進出款項之舉,是否係詐騙情節之一環,有所疑慮。㈡又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警詢時陳稱: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借給乾女兒「林孟竹」使用云云(見警卷第2 頁)。嗣經原欲假冒「林孟竹」之孫玉秋於警詢中坦承假冒情事,被告始坦承係「李心婷」指示上開假冒情事。由此案發後被告應訊情節觀之,倘如被告就「李心婷」係詐騙集團之人,主觀上毫無所悉,則其於應訊時,又何須依照「李心婷」之指示,偽稱上情?何不將「李心婷」所稱協助進出款項係返還經紀人之說法,坦承以告?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協助「李心婷」匯款時,主觀上自應考見「李心婷」係屬詐騙集團,而要求其提供帳戶進出款項,應係詐騙犯罪情節之一環。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甚至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使用他人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係屬成年人,自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明知「李心婷」為詐欺集團成員,「李心婷」要求其提供帳戶協助匯款,應係實施詐欺犯罪情節之一部。準此,被告與「李心婷」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於被害人陳天福遭詐騙6 次、陳信全遭詐騙2 次之部分,依2 被害人警詢所述,各係詐騙集團成員與2 被害人聯繫接觸,利用取得信任之機會,基於相同或類似之詐騙事由,而於密接時地分次付款,顯係各共犯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各為接續犯,應分別各僅論以1 罪。被告與「李心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工作,為負責轉出詐騙所得款項,行為甚不可取。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本件4 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遭詐騙之│遭詐騙之│詐騙事由│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
│人      │時間    │        │        │(新臺│          │
│        │        │        │        │幣)  │          │
├────┼────┼────┼────┼───┼─────┤
│劉湘鰲  │100年8月│自稱「林│100年8月│6萬元 │前開台新銀│
│        │間某日  │孟竹」之│29日    │      │行嘉義分行│
│        │        │女子佯以│        │      │帳戶      │
│        │        │繳納房屋│        │      │          │
│        │        │增值稅為│        │      │          │
│        │        │由,向其│        │      │          │
│        │        │借款    │        │      │          │
├────┼────┼────┼────┼───┼─────┤
│陳天福  │100年7月│綽號「小│1、100年│1、30 │前開板信商│
│        │、同年8 │玉」之女│7月18日 │萬元  │業銀行軍輝│
│        │月間某日│子佯以祖│2、100年│2、4萬│分行帳戶  │
│        │、同年9 │母病重,│7月19日 │元    │          │
│        │月某日  │需要開刀│3、100年│3、5萬│          │
│        │        │、祖母過│7月27日 │元    │          │
│        │        │世、打破│4、100年│4、1萬│          │
│        │        │公司古董│8月30日 │元    │          │
│        │        │花瓶、繳│5、100年│5、2萬│          │
│        │        │納稅金為│9月5日  │5000元│          │
│        │        │由,向其│6、100年│6、1萬│          │
│        │        │借款    │9月19日 │元    │          │
├────┼────┼────┼────┼───┼─────┤
│黃福田  │100年7月│綽號「小│100年9月│1萬元 │同上      │
│        │間某日  │恩」之女│19日    │      │          │
│        │        │子佯以打│        │      │          │
│        │        │壞他人物│        │      │          │
│        │        │品,須賠│        │      │          │
│        │        │償為由,│        │      │          │
│        │        │向其借款│        │      │          │
├────┼────┼────┼────┼───┼─────┤
│陳信全  │100年8月│自稱「林│1、100年│1、8萬│同上      │
│        │間某日  │家儀」之│9月15日 │6000元│          │
│        │        │女子佯以│2、100年│2、15 │          │
│        │        │打壞他人│9月20日 │萬元  │          │
│        │        │物品,須│        │      │          │
│        │        │賠償為由│        │      │          │
│        │        │,向其借│        │      │          │
│        │        │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