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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件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之「上開數罪」補充為「上揭判決均經確定,上開數罪」、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列、第26至27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晚7時許」補充為「晚間7時許」、證據部分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分別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101年3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101年3月27日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101年3月11日下午5時、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外,均引用

二、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查被告張國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分,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88、52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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