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3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卿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及茶葉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及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國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上午6 時前之某時,前往洪書能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破壞上址鐵窗後,入內竊取洪書能置於屋內之電視機1 台、茶葉2 包,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5年10月18日6 時許,洪書能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採證鐵窗上之血跡,經送DNA 檢驗比對得知為張國卿,始查悉上情。
二、張國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 月21日凌晨1 時22分許,騎乘其兄張金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見劉德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後車門未關,徒手竊取劉德基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香菸2 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許,劉德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張國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00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月19日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7648號卷第7 至10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卷第49至50、63至65頁,106 年度偵字第6434號卷第47至51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書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0359號卷第1 至3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德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2697號卷第1 至3 頁)、證人張金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2697號卷第4 至6 頁)、嘉義縣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嘉縣警鑑字第1060025700號函暨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0359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民雄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6張(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0359號卷第6 至12頁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0359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被害報告單(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2697號卷第7 頁)、民雄派出所竊案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地圖1張(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2697號卷第8 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2697號卷第29至30頁)、同意書(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8020號卷第5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8020號卷第6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8020號卷第7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持用以行竊之尖嘴鉗1 支,係質地堅硬鋼鐵製器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張國卿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又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即動手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棧板工、離婚並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盼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培植自身正確價值觀及法治觀念。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用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惟已丟進水溝,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查該尖嘴鉗並非專供行竊所用之物,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電視機1 台、茶葉2 包,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香菸2 包,均為犯罪所得,又未查獲亦未發還各被害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上開竊得之電視機、行車紀錄器各1 台均已轉賣,並分別賺得1,500 元及1,000 元,然被告就所轉賣之對象均未能確定,且衡諸電視機及行車紀錄器之市價有別,而本件變賣價格竟僅差500 元乙情,尚非無疑,此外,尚無證據證明所述屬實,而為第三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